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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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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全文)

發布時間:2022/7/25 16:01:19      點擊次數:1533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

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

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

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

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

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

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

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

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

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

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

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

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

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

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

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

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

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

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

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

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

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

。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

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

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

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

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

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

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

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

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

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經費。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

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

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

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

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

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

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

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

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

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

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

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

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

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

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

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

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六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

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

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

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

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

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

做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

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

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

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

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

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

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

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

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

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

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

、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

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

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

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

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

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

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

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

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阻撓。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

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

及其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

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

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

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

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

單位做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

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

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

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

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

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

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

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

件,并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

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

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七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

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

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

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

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

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

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

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

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

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

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

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

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

,保證正常運轉。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

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

證據。
  第八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

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

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

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

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

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

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

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

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

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

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

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

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

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

責任。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

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

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八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

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

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

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

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

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

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

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

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

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

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

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

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

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

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

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

的。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

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

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

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

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

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

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

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

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

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

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

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

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

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

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

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

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

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

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

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

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

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

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

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
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

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

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

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

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

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

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

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

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

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

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

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

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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